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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经过医院诊断得知自己患有不育症,无法拥有自己的孩子。在绝望之下,张伟与妻子李丽商量,二人依旧希望一起生儿育女组建家庭,因此决定采用在精子库选取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这个愿望。李丽通过人工授精成功怀孕,但是张伟却渐渐产生疑虑。张伟认为,李丽通过人工授精所怀的孩子与自己并没有实际血缘关系,心里始终有隔阂。张伟反复思考之下,又向李丽表示自己无法接受这个孩子,希望李丽能够打掉这个孩子。然而,经过一番辛苦终于怀孕的李丽却对孩子产生了感情,拒绝了张伟的要求。张伟遂与李丽离婚,并申明自己不认可李丽通过人工授精所怀的是自己的孩子,自己不对孩子承担抚养责任。李丽在与张伟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压力太大无法承受,于是准备起诉张伟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问题:李丽的孩子是否为张伟的婚生子女?张伟是否需要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按照传统观念,婚生子女即夫妻在结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子女与夫妻双方都存在血缘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而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传统观念受到了冲击。人工授精技术中,对于同质人工授精,即精子依旧来源于丈夫的情况,一般认为还是应当按照婚生子女来认定,因为孩子与父母皆有血缘关系。而对于异质人工授精,即精子来源于除丈夫外的第三人,所生育的孩子与丈夫就没有血缘关系,此种情况下孩子是否属于婚生子女就产生了争议。
最高法院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人工授精子女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结合该规定,对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时间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法对于人工授精子女的认定有时间上的要求,而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李丽采取人工授精怀孕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而其分娩却是在与张伟离婚之后,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最高法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呢?对于传统的婚生子女认定,法律上一般采取的是婚生推定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定: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即便是婚姻解除后出生的子女,只要受胎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认定为婚生子女。因此,根据法律体系的一致和连贯,最高法在规定中指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理解为妻子采取人工授精的手段受孕应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中李丽的孩子满足规定中对时间的要求。
2、主观要求: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最高法在复函中规定,必须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人工授精子女才可以被视为婚生子女,和父母都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在精子提供者不是丈夫的情况下,如果丈夫不知情或不同意做人工授精,那么人工授精的子女就不能被认定为丈夫的婚生子女,丈夫也不需要对该子女承担抚养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张伟先是同意做人工授精,在李丽怀孕之后又反悔不同意,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满足“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要件呢?
在法律上,亲子关系分为基于血缘建立的亲子关系和基于同意建立的亲子关系。基于血缘建立的亲子关系自然世界直接衍生的,只要客观上存在血缘关系则当然成立亲子关系,与生父母的主观意愿无关。而基于同意的亲子关系则是根据双方的意愿确立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最高法颁布的复函,人工授精子女正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同意才成立亲子关系。因此,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时,所表达的同意就包含了同意人工授精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的意思表示。
我认为这种同意的撤销是有时间期限的,在女方还没有采取人工授精怀孕之前,男方应当可以表示不再同意,但当女方已经进行人工授精并成功怀孕之后,男方就不能撤销同意了。当怀孕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男方的反悔就不但会侵犯女方的生育权,也会对孩子未来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不被法律所认可。在我国的医院进行人工授精的手术,是要求夫妻双方都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能够成功进行人工授精的夫妻在手术前都已经做出了对人工授精的同意,张伟也同样做出了上述同意。因此,本案中张伟在李丽已经进行人工授精怀孕后反悔,声称孩子与自己无关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张伟已经与李丽的孩子产生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孩子属于张伟和李丽的婚生子女,张伟必须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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