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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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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中的“医学需要”,是否需要以产前诊断报告为依据?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胎儿是否具有伴性遗传病则需通过产前诊断技术来诊断。

1.《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3.《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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