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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和妇产医院?郑某某与北京太和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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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201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简某,郑某某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郑某某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9-1号楼。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郑某、简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代冬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太和医院赔偿我医疗费891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2、请求太和医院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费用按照60%的责任比例主张。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太和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母亲简某怀孕后到太和医院医院建卡,之后一直在太和医院进行各种检查。2016年11月7日我出生。因为太和医院的过错,导致我新生儿轻度窒息,心肌受损。后我父母与太和医院就上述事宜多次商谈。2016年11月22日,我父母和太和医院签署了《简某及妻子出院方案》,就太和医院对我造成的损失赔付事宜进行了商谈。简某自从到太和医院建卡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太和医院的要求进行检查,严格遵守太和医院的各项要求,但是因为太和医院的过错才给我造成了伤害。我的损害结果和太和医院的诊疗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太和医院的诊疗过程不当才导致了我的损害产生,太和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太和医院辩称,郑某某的母亲于2016年11月7日孕40加2周在我院顺产一男婴,即郑某某。郑某某出生后因为呼气差,给予正压通气,以新生儿轻度窒息转入新生儿科,超声检查时出现易激惹,肢体略发紧,超声检查未见明显出血灶及水肿,请北大医院会诊后建议给予苯巴比妥镇静治疗,能量合剂营养心肌治疗,患儿未再出现类似临床表现。北大医院核磁检查回报,后颅窝硬膜下少量出血可能,随诊。后患儿生命体征平稳,吃奶好,可以出院。建议6个月后做头颅核磁。我院认为,患儿的轻度窒息及心肌缺血是其自身疾病所至,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对患儿的全部医疗护理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医疗常规和医学原则,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且患儿经过治疗后无任何不良后果。因此要求我院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郑某某应该支付所欠医疗费35376.39元,请法院驳回郑某某诉讼请求。我们提出反诉,要求郑某某支付住新生儿科欠付的医疗费30113.35元,反诉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对太和医院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太和医院的反诉请求。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太和医院提出的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医疗费用问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为太和医院的过错导致我的损害发生,而导致我发生相应的医疗费用,这笔费用应该由太和医院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病历记载,简某于2016年11月5日主因孕40周,入院待产,入院后医方给予相关检查,初步诊断:1、孕3产1孕40周头位;2、妊娠期糖尿病,于2016年11月7日顺产一男婴郑某某,产后1分钟7分,经相关治疗,郑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心肌受损。

简某共在太和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主要诊断为妊娠合并糖尿病,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复查糖化血红蛋白5.4%,给予维生素K110mgQd肌肉注射,请营养科会诊,饮食运动疗法控制血糖,监测血糖大轮廓及尿酮体,监测血糖大致正常,尿酮体均阴性。复查超声:单活胎,头位,S/D:2.38PI:0.86RI:0.58AFI10.2cm,胎盘:位于前壁,胎盘后方与宫壁间未见异常回声。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9日,主要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孕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OCT实验可疑阳性,于入院第1日行胎儿生物物理评分,共8分,行地诺前列酮栓促宫颈成熟治疗,于入院第2天及入院第3天行缩宫点滴引产,入院第4天,孕妇拒绝继续引产,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孕妇入院期间空腹血糖控制在4.9-5.2mmol/L,餐后2小时控制在5.8-9.2mmol/L。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1、胎儿窘迫;2、孕3产2孕40+2周ROA自娩;3、符合先露;4、妊娠期糖尿病;5、会阴Ⅲ度裂伤;6、新生儿窒息(轻度)。郑某某在太和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2、心肌受损。

郑某系郑某某之父,简某系郑某某之母。诉讼中,应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太和医院对郑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郑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责任程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一)关于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损害后果

根据送检材料记载,被鉴定人简某于2016年11月5日主因孕40周,入院待产,入院后医方给予相关检查,初步诊断:1.孕3产1孕40周头位;2.妊娠期糖尿病,于2016年11月7日顺产一男婴(郑某某),产后1分钟7分,其母简某会阴Ⅲ°裂伤,经相关治疗后,郑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心肌受损。上述事实清楚,医患双方无异议。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损害后果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心肌受损。

(二)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郑某某的诊疗行为的评价

1.根据送检资料记载,被鉴定人郑某某之母简某,于2016年11月5日主因孕40周,入院待产,医方将其收入院分娩,符合诊疗常规,医方无过错。2.从病历记载情况分析,医方未对阴道分娩的风险进行充分告知,无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应认为医方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3.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不当之处,在产程进展过程中对于先露下降的监测不充分,尤其在出现宫颈水肿及重度变异减速时没有内诊检查,没有充分评估、分析病情明确处置意见;没有向患者告知是否存在可替代治疗方案,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4.医方的上述缺陷和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郑某某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关于医方的医疗过失与郑某某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分析

新生儿窒息是指由于产前、产时或产后的各种病因,使胎儿缺氧而发生宫内窘迫或娩出过程中发生呼吸、循环障碍,导致生后1分钟内无自主呼吸或未能建立规律呼吸,以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和酸中毒为主要病理生理改变的疾病。考虑到分娩本身为高风险过程,孕妇为妊娠期糖尿病等自身因素及分娩时的具体情况,结合医方的过失情况等,综合考虑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与郑某某的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

太和妇产医院对郑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郑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

郑某某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在太和医院的充值凭证及简某、郑某与太和医院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简某及其子出院方案》,载明:“一、患儿基本情况……二、出院结算方案。患儿父母与院方就诊疗过程及对患儿造成的损害后果,持不同态度。经双方协商决定,尽快走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程序,就诊疗过程与损害结果出具鉴定调解意见后再行协商赔付事宜。目前简某及其子在我院住院期间,存在欠费情况,合计欠费金额:35376.39元,经院领导研究决定,同意简某及其子先挂账出院,待就赔付方案达成一致后,再补齐结算手续。”郑某某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在太和医院充值的63800元与上述《简某及其子出院方案》中的欠费35376.39元,再扣除押金1万元。太和医院就郑某某及简某花费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简某在该院购买尊享会员卡33800元,其中包括产检套餐9800元,顺产套餐2万元;简某在产检过程中,除产检套餐内消费外,套餐外另有消费2893.41元;简某第一次住院交押金5000元,已结算,退押金766.95元;简某第二次住院交押金5000元,实际消费12657.52元,未结算;简某第三次住院(分娩住院)交押金1万元,套餐内消费2万元,套餐外消费17645.61元,未结算;郑某某产后在新生儿科治疗,交押金1万元,消费30113.35元,未结算;简某出院时卡内余额258.79元,已退款,现卡内没有余额。郑某某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太和医院确认简某所交押金仍留存在其账户中,结算时可以予以抵扣。

郑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主张自行估算的营养费5000元;主张按照每天370元计算住院16天的护理费5920元;主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太和妇产医院对郑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郑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鉴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太和医院对郑某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就郑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郑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72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太和医院30%的责任比例计算,太和医院应向郑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6元、交通费300元。

就医疗费一节,因郑某某产生轻度窒息及心肌受损的损害后果系其母亲简某第三次住院分娩过程中产生,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太和医院的医疗过失体现在三个方面:未对阴道分娩的风险进行充分告知,无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故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在产程进展过程中对于先露下降的监测不充分,尤其在出现宫颈水肿及重度变异减速时没有内诊检查,没有充分评估、分析病情明确处置意见;没有向患者告知是否存在可替代治疗方案。该三方面不足均出现在简某第三次住院分娩过程中。故郑某某要求太和医院赔偿简某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和医院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郑某某在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简某第三次住院分娩的费用。

太和医院提出反诉主张郑某某支付在新生儿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郑某某主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太和医院提出的反诉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本院认为,虽郑某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郑某某作为患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太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医疗费。

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情况说明,郑某某在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的费用数额为30113.35元,已交1万元,结合太和医院30%的责任比例计算,抵扣后郑某某还应向太和医院支付医疗费11079.35元;简某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37645.61元,已交1万元,结合太和医院3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简某还应向太和医院支付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16351.93元,故太和医院无须再赔偿简某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

因太和医院的过错确会给郑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太和医院应向郑某某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郑某某目前的情况,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八百一十六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七千四百九十六元;

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一万一千零七十九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郑某某已预交),由郑某某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一元;由郑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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